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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监管行为更趋规范化添加时间:2018年7月27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新《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设立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作为一个组织,其法律人格的一切行为能力都应有公司章程予以规范;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性质的公司主体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同时也是股东意志的基本载体和法定表现形式,由国资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是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 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不是在历史地形成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而是以反映人的超历史的自然本性的法律为基础的,是法律创造了制度,而制度又以最高的形式——法律来实现,所以马克思认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历史的,都是特殊历史阶段中特殊社会结构的产物。新《公司法》关于完善和规范出资人代表的一系列法条,将极大地推进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改革发展在国资国企改革和发展中的巨大进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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