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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添加时间:2014年3月30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随着我国以知识经济为显著特征的市场经济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入世后国内外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其法律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且不为他人所知的有关竞争和具有较大物质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 
秘密权的对象。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主要适用的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是为该法所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 一。该法“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严谨性。根据此规 定,只有与技术、经营有关的 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相应地只由工商经营主体即合法的工商经营者才有商业秘密,才可以适用该法来予以保护。以下,笔者将主 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从三个方面简要论述一下我国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 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项规定是指那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就构成违法行为,而不需要等到披露、使用之时才违 法。同时规定: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不但禁止不正当手段获取后的使用、披露 或允许他人使用,而且规定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本身可以具有财产性特征,违法权利人的意志获取这种秘密的内容,行为本身起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2.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这条规定所指的是虽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

   商业秘密要在实践中发挥使用,就难免在小范围内交流,例如: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业务需要在有关职工中交流;企业的商业秘密因生产、经营需要被与企业有关 的产品销售者、原材料供应者、设备维修者所知;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所有单位开展、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业务,使商业秘密为合同对方所知等各种情况。

   在存在明示或默示义务前提下,他人不经权利人证可,违反义务擅自进行以下行为则构成“侵权:(1)披露商业秘密。即未得到权利人许可而将商业秘密向他人 扩散,包括在要求相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2)使用商业秘密。即上述人当中承担不得私自使用商业秘密义务的人,违反明示或默 示的义务私自使用商业秘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虽然承担有保密义务,但在使用商业秘密方面受到的限制仍有所区别:有的人承担保密义务而且可以自己使 用,例如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使用方,可以在保密的前提下自己使用技术秘密;有的只要承担了保密义务,自己就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例如单位的职工对单位的商业秘 密,权利人信任的朋友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 (3)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即所有上述人以有偿或者无偿形式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上 述人只要承担了保密义务,就包含有禁止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义务。例外的情况是:允许他人使用时,已预先得到了权利人的允许。

  3、禁止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反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与此规定中的“第三人”所对应的“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第二人”是指该条第一款(一)、( 二)、(三)项所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虽然自然或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 “违约者,他们的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是 违法的。他三人明知或应知第二人的行为违法,但是第三人仍然做出违法行为,这时,第三人的行为与第二人的行为一样,构成对第一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上述规定使第三人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在实践中有着合理保护技术的注意义务和保护技术合同转让方利益的义务。如果第三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技术受让方是 违约再转让,那么受让方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增加了技术转让的安全性。这一规定的实践意义,在国外重要是用来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使后雇主承担 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此来获取原雇主的商业秘密。有时为避免侵权,后雇主不得不拒绝跳槽雇员的求职申请,或安排其在一段时间从事与原来不相同的工作。值得 注意的是,禁止恶意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已经成为国内企业制裁引诱人才、挖人墙角、无偿占有他人成果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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