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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司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应由
添加时间:
2014年2月22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受雇司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而雇主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雇员驾驶机动车属于执行职务时,雇主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他就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雇员驾驶机动车是履行职务,雇员本身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不存在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依据,但实际驾驶机动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如果说雇主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是通过雇员的辅助支配而支配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他有故意或过失时,雇员有承担过失责任的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选择,既可诉请雇主承担责任,也可直接诉请有过失的雇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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