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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超越因果关系

添加时间:2014年2月22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案 情

      2008年7月,丁某驾驶单位车辆在某小区倒车时,尽管未直接接触路人王某,却由于车与人距离过近而使王某受惊倒地,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但王某仅仅治疗一天后,便拒绝了医生入院治疗的建议而办理了出院手续。不久,王某即因脑溢血死于家中。王某的子女遂以其母死亡系丁某的驾车侵权行为所致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153.4元。

    判 决

      法院认定了丁某的交通侵权事实,判决被告承担王某入院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入院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而对于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这一点未予认定。但法院同时也考虑王某年事已高,依据现有医学规律,即老年人容易受外伤影响而间接引发疾病这一特点,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份额。

    评 析

      本案法律问题的核心在于:在侵权行为并未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丁某应当承担受害人因受惊倒地而受伤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然而,受害人后来的消极治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这也就出现了有学者所说的“超越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外来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一种,其具体含义为先前某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另一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最终的损害结果,从而使得先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联系。那么,本案中的丁某是否可以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也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超越因果关系中前一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是给予肯定和支持的,就本案而言,王某因脑溢血死亡,与其个人忽视医生专业诊疗意见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其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是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比较衡量侵权关系双方的过错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法院在此问题的法律适用上运用侵权关系双方各自行为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正如判决所述,“考虑王某年事已高,按医学规律——容易受外伤影响而间接引发老年人疾病”。要求侵权人部分地承担了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如此恰当运用法律技术,既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找到平衡的刻度,也在法律的弹性与刚性中找到了和谐的支点。

      (周 妍)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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