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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意见》的靓点

添加时间:2017年7月31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新《意见》进一步明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货标分离”时也可认定为假冒产品

  在查处行动中常会遇到执法部门难以处理“中性产品”的情形。所谓“中性产品”即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在“货标分离”的案件中,若有证据证明该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并没有要求需查获数量上和样式上与未贴标产品相匹配的假冒商标标识方能认定。该规定无疑是在非法经营数额的司法认定的认识上的一大进步,有效解决了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犯罪分子以“货标分离”的方式逃避刑事打击的问题。我们认为该规定对行政执法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二、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相当猖獗,由于刑事追诉标准不明确,导致难以对侵权人进行有效的刑事打击。《意见》第十三条首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即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意见》还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三、商标有细微差别仍可认定为“相同商标”

  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是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一些制假售假分子通过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作出细微变动来逃避刑事打击。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时也常有不同意见。《意见》第六条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基础上对如何认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改变商标文字的字体、大小写、排列、间距以及改变商标的颜色的,可认定为相同商标。

  在注册商标上添加商品的型号、通用名称、数量、质量、功能等反映商品特性的文字等,并利用字体、颜色、间距等方式将他人注册商标予以突出的行为,会令消费者认为突出使用的部分才是该商品的商标,未突出的部分仅是商品的特性、型号等。我们认为,该行为符合本条第四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规定,应同样被认定为相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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