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介绍
事故认定
合同终止
产权保护
商标权
有限责任
工商注册
交通法规
联系方式
律师文集
事故认定合同终止产权保护商标权有限责任工商注册交通法规兼并收购商业机密事故处理房产纠纷公司法规
房产法规
法律咨询热线
15381631686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 房产法规

十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添加时间:2014年9月17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企事业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是我市的一项重大基础建设,是促进我市城市建设与发展的重要措施。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切实贯彻《条例》和本办法,并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2.审发和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3.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4.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产权鉴定、面积复测和成色评估。
  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规划、土地、物价、城建、公安、工商、司法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均应积极配合,保证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都须按以下程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1.送交拆迁房屋的申请书;
  2.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式两份)、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3.送交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户主、家庭成员、房屋结构及建筑面积和用途),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4.送交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即:拆迁范围、实施步骤、被拆迁人原地或异地安置、安置房源情况和过渡期限等、);
  5.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6.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为确定拆迁范围的依据。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因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堤坝、电讯、电力、供水、供热、排水、防洪、环卫、园林绿化等,下同)和重点开发建设需要拆迁工作量大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专门拆迁工作机构,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委托人应向被委托拆迁人交纳房屋拆迁委托费。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公安、工商、房产交易等有关部门,在接到《拆迁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的核发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和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和其它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其内容为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拆迁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是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拆迁人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公安、规划、城建等)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从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费中扣除。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递、用水、用电等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不得拖延。
  第十六条 拆迁军事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院、文物古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和没有批准期限的临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
  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以调换,偿还住宅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住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实际成本价格结算;不足原住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住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拆除房管部门的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面积归还产权。
  其他各类非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补偿,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按下列办法执行:
  1.偿还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2.偿还超过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规定的安置标准以内的,超过部分按成本价格计价。
  3.偿还超过拆迁安置控制标准规定以内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价。
  4.偿还房屋与原房屋分别作价后,互补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赔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具备以下条件者,计入安置人口(或单位);
  1.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房屋使用、租赁证件,且属自用或自住的公民、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人口),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各类在校学生和在工作单位居住单身的。
  2.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是办公、营业用房,并且具备房屋产权证和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应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迁出,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置面积,原则上按以下几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1.被拆迁户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的,可适当提高到人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一人户可适当照顾,下同);
  2.被拆迁户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十七平方米的其安置面积只能按十七平方米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房,腾退过渡房。
  第三十条 在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下列办法予以补助。
  1.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补助0.5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一个月以内补助费增加25%;逾期二个月至六个月的补助费增加到50%,逾期七个月至一年补助费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补助费增加200%。
  过渡房由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解决的,上述过渡补助费付给被拆迁户的所在单位。
  2.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不予补助。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3.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户,根据路途远近每户发给200—300元搬家费。在过渡期内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二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并在安置范围内的,对造成实际停产、停业的从业人员,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100—120元生活补助费付给被拆迁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因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按公假处理,但公假处理的搬家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凡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1.自找房屋过渡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奖励十元;
  2.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单位提供安置或过渡房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奖励五元;
  3.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搬迁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单位1000——10000元,拆迁个人100——600元罚款;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2.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其每平方米每天0.5元处以罚款,直至拆迁或回迁完毕。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0.5元处以罚款,直至腾退完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发布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经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直至拆迁完毕。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绍兴案件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538163168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