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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逐条解析《侵

添加时间:2014年2月22日   来源: 绍兴案件律师     http://www.shxzhmls.com/


    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作出了一些全新的规定,和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也有了一些较大的改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家对《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逐条加以解析。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中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相关处理和赔偿原则,对事故的处理有指导性意义,确定了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法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还需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提示:在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将成为交通事故赔偿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事故赔偿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在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对于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4年5月1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现已废止)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确定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的垫付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大部分案例确认所有人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2004年5月1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此种情况下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即 “运行支配权”和 “运行利益归属”。

    所谓运行支配权,就是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谁就应当承担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表现为车辆所有人自驾、将车辆借给或租给他人驾驶等。

    运行利益归属是指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应当对车辆的肇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是否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时作为驾驶人的,应当对道路上的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如果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并非驾驶人,所有人将车出租或出借时,不对车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实际驾驶人应当对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承担高度注意义务,而所有人不负该项义务,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其出租或出借行为上。如果所有人尽了该注意义务,比如审查了驾驶者是否有驾照,就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而 《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在出借或出租等过程中的过错。

    另外,即使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其承担的也只是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提示: 1、所有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2、并非所有情况下,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其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对于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处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对所有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 (车辆转让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它明确规定,车辆转让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受让人,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实务中大多认定车辆原所有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于 “连环购车”的情况,才认定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

    本规定应当说符合责权利一致的原则,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原所有人失去了实际控制,且转让行为并不因未登记而无效,故车辆的转让行为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合法有效。既然原所有人完成了对车辆的实际交付,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并且与该车辆不存在运行利益关系,因此原所有人不应当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1、本条的适用有下述条件: (1)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车辆完成了实际交付。 2、具体赔偿顺序,还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受让人承担。 3、本法对原有规定作出了如下修改: (1)对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让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规定仅明确规定 “连环购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2)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对于保险公司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

    第五十一条 (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责任主体)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了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上一条中,规定了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和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它是针对转让车辆属于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车辆本身对第三人无重大危害的情况。

    而本条规定中的转让车辆本身是不能转让的,根据相关规定,拼装车属违法车辆,车辆质量、性能等无法得到保障,而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也因其使用年限已到,各种零部件老化,继续使用将会对驾驶人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上述两种车辆按规定都不得上路行驶。

    如果转让人将上述车辆转让,就意味着其违反了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放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让人受让上述车辆,也违反了其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两者都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示: 1、本条适用的标的物为拼装和报废车辆; 2、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主张权利。

    第五十二条 (盗抢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析:本条规定了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最高院早年的一项批复中已经明确,被盗机动车肇事后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肇事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规定与原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一致,也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提示: 1,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被盗、被抢后应及时报案,以留下相关证明材料。 2,受害人应当及时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所谓抢救费用是指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三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析:本条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处理原则,即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肇事车辆暂时无法找到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然后由基金的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基金赔偿的范围法律没有限定为抢救、丧葬费用,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有待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提示:对于遭遇交通肇事逃逸的,如果机动车参加了保险,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应当积极与交警部门沟通,起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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